(三)对未经批准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视为擅自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处以1—2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对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煤矿,除分别按以上四款予以处罚外,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要通知公安部门停止供应火工品,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六)开办煤矿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新建、扩大能力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各市(地)、县(市、区)要坚持总量控制、关小上大、能力置换的原则,在申报开办煤矿和改扩建煤矿的同时,要关闭同等能力的年产6万吨以下的小煤矿,以保持本地区适度的生产规模。省煤炭主管部门要依据这一原则进行审批。
七、鼓励新开办煤矿或增加能力改扩建煤矿的业主与当地相应关闭的小煤矿以入股等形式联营改造小煤矿,或对相应关闭的小煤矿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开办规模较大、生产力水平较高、安全设施好的新矿。具体办法由各市(地)政府(行署)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八、各市(地)、县(市、区)要对本地区现有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矿井要依法处理。
九、开办煤矿审批的执行日期以
《煤炭法》施行日期为准;增加矿井生产能力的改扩建审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十、本通知适用于山西省境内从事和准备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包括省外企业或单位来我省以各种形式开办、联办的煤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