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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开办煤矿和矿井改扩建审批的通知

  2、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3、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煤炭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依法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如批准办矿,须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下发批文。
  (三)经批准开办的煤炭企业,凭省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法定资料,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到煤炭主管部门领取生产许可证。
  (五)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三、各类新建、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炭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必须在开工前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各类煤矿必须在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生产矿井必须按煤炭生产许可证批准的能力组织生产,不准超能力生产。若扩大生产能力,必须经当地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五、对未经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新建或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企业,要依法追究办矿单位和办矿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并依据《煤炭法》67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不符合本通知一、二条规定开办的煤矿企业,一律视为非法办矿,予以关闭。
  (二)对新建煤矿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非法矿井,要依法组织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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