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和管理,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人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站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审批机关未予批准的;
(二)审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