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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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