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立的采血点登记献血。
个人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完成的献血数量。
第九条 在血源严重匮乏时,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和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被指定的单位必须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一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由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血站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证血液质量:
(一)采血前,核对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采血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
(三)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卫生器材,使用后及时销毁;
(五)采集后的血液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时,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采血、用血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