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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献血条例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吉林省献血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吉林省献血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献血有关的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有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有关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任务,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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