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管委会不执行工作制度、会议制度、举报制度、公开曝光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行为;
7、管委会决议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8、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等。
(二)市(地)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列入预算的行为。
(三)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监管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1、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未给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行为;
2、未按规定利率及时间给职工计付利息的行为;
3、未按时给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对账单或不进行定期对账的行为;
4、未按规定设置账户的行为;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监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1、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2、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4、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5、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行为;
6、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行为;
7、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行为;
9、未按照时限办理业务的行为;
10、未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贷款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
11、未按照规定利率及时间给职工计付利息的行为;
12、未按时给受托银行提供对账单或不进行定期对账的行为;
13、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行为;
14、未按时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预决算的行为;
15、违反《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