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试点单位分立排放指标应从分立前的试点单位中划拨,但各分立的单位排放指标之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指标之和;试点单位合并,排放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放单位的排放指标之和。
第五章 排污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交易是指在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试点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每一吨允许排放量为一个配额)。从事交易的试点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总量控制指标的储存与交易条件:
一、试点单位经加强治理或减产,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指标后产生的余额,可向相应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储存,以备后用或排污交易;储存指标的启用与交易须经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试点单位进行排污交易要向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交易申请,并填写《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申请表》。
三、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排放单位申请15日内,对申请交易的排放单位进行如下审查:
1、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后二氧化硫排放是否达标和满足总量要求;
2、二氧化硫配额卖出方在排放配额减少后二氧化硫稳定达标的保障措施;
3、买入方在二氧化硫排放配额增加后,对当地环境的影响情况。
四、排污交易双方要在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公平、公正交易。
五、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后双方签定交易合同。
六、排污交易成交后,要向社会公布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排污交易不予认可:
一、不能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三条款规定的内容;
二、买入方为低架源或地处环境敏感区(如城市上风向、风景名胜区、疗养院及高级别墅区等)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增加排污总量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交易条件者,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单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交易手续,并重新核发排放许可证。
第六章 排放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试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批准的指标排放二氧化硫,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