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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山西省试点城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第十一条 被确定的试点单位,要在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相应的材料和排放许可证有关表格,愈期不报,视为自动放弃二氧化硫排放权。
  第十二条 各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申请表》一个月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接受申请。

第四章 排放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变更

  第十三条 排放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排放方式、去向及排放筒的高度;
  三、排放现状、允许年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要求削减的总量及时限;
  五、排放口的数量、位置及规范化管理要求;
  六、监督监测的方式、方法、频次;
  七、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受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须作出批准发放许可证的意见,2个月内不作答复者视同已批准发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1—3年。有效期满须继续排放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得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七条 对排放二氧化硫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地方总量控制指标的试点单位,予以发放有效期三年的排放许可证;对不能满足总量要求的,需限期治理的试点单位发放有效期1—2年排放许可证;二氧化硫浓度不达标的不予发放排放许可证。
  第十八条 试点单位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污者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同时收回排放许可证。
  第十九条 试点单位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经核实后给予重新发放。对于试点单位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均须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合并或分立及名称变更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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