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
第五条 试点城市二氧化硫排放是在浓度达标的前提下实施的总量控制。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原则如下:
一、保证经济增长与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相协调;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以目标总量控制为基准,确保排放总量达到排放许可证中规定要求;
四、确保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不应对其它地区实施污染控制计划造成影响。
第六条 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国家下达给我省“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试点城市;
二、试点城市将省下达的总量指标具体分配给每个试点单位,同时可将其中一部分留给非试点单位;
三、试点城市总量控制指标应在2000年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的基础上,削减20%以上。允许有条件的试点单位通过超额削减二氧化硫储存总量余额指标,或进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
四、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配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十五”期间省里对新建的污染物排放企业原则上不分配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对改扩建的企业不增加排放指标。其排放指标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
一、通过企业内部减污途径获得;
二、通过单位间排污交易的方式获得;
三、通过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留的调节指标及其它途径解决。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的申请
第八条 各试点城市确定的试点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九条 试点单位提出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三、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已实施或拟实施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的控制情况;
五、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提交治理方案或治理进展情况;
六、改、扩建项目,要提交实施增产减污的途径或方案;
第十条 试点单位领取《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后,必须如实填写表中各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