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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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