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
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第六条 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 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