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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取、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受益者承担的原则。生产经营服务性收费需要统一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制定。服务单位在收取服务费用时,要严格执行统一核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严禁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三条 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平摊农业特产税;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 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用集体资金或贷款、借款代农民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严禁违反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搞法律规定外的收费、集资、摊派、捐款、捐物,不得强行要求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保、征订报刊杂志;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方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涉及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达标升级活动。
  严禁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向农民罚款。依法向农民罚款时,要严格执行罚款标准,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用村集体资金吃喝招待,取消村组招待费。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配套的做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或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将违规收费全部退还给农民;所造成的损失要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加重农民负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要限期退还,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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