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吉政办发[2002]42号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家、省有关现行规定承担的以下税费和劳务: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
(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三)规定期限内未取消的农村义务工;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承担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及劳务是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
除前两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监督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据实征收情况。
第六条 监督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到位情况和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 监督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到户情况。
第八条 监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程序、数量标准,资金及劳务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监督面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