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代劳金的折算标准不得超过上年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每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
代劳金应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收取,交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在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村民小组要设立劳务登记簿,按劳登记。
向农民筹资按批准的时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第十七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第十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集的资金,归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以村核算,村民委员会使用、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决算和当年预算安排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者分别开具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工票。
第四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有权拒绝前款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规规定分别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