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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在生产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八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按规定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一经查出,由查验地征收机关补征农业特产税。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品外运证明的,在我省境内不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要根据每年的税源调查结果,编制农业特产税税源台帐,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代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除国有、乡(镇)以上集体企业及部队、机关、学校等单位以外的纳税人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在生产环节按实征正税税额的20%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农业特产税同步征收和减免。
  第二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同时征收后,统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按资金性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划分,农业特产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经管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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