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具体计算核定方法: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产量×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适用税率。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适用税率。
(三)对零星分散、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品目,征收机关可以采取评定产量的方法,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征、免征。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除属一次性收益的,自有收入时起两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民在宅基地范围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残疾人占企业生产一线人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市州、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计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生产单位和个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日;
(二)收购单位和个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产品的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