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吉政办发[2002]42号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发[2001]5号)、《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所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果品(含采集野生水果)、蚕茧、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含林蛙)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山野菜等特产品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以外其他应税未税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增加或减少农业特产税税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