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常年产量应根据土地和自然条件,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九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确定本地区税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其他单位,参照所在地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一条 耕种行洪区和水库库区内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有收获的年份按照所在地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40%。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在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最高不超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8.4%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步征收。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耕种自有土地的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 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年。移民开垦荒地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四条 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部门所属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因水冲沙压变质变形等确实不能再耕种的土地,经征收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停征农业税。
第十七条 旱田改种水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的仍按以前的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从第四年起,按水田重新评定常年产量计征。水田改种旱田的土地,按当年旱田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