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吉政办发[2002]42号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豆类和薯类作物收入;
(三)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收入;
(四)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民承包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经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本着整体稳定,个别调整的原则,据实核定计税面积。村组机动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新增耕地或因征(占)用、自然灾害等减少的耕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作物常年产量确定以玉米为主粮,计税的各种农作物产量一律折算为主粮,单位为公斤。折算比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七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豆类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