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向农民罚款。依法向农民罚款时,要严格执行罚款标准,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用村集体资金吃喝招待,取消村组招待费。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配套的做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或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将违规收费全部退还给农民;所造成的损失要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加重农民负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要限期退还,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收取、管理、使用规定的,按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违反规定向农民收款收物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加重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或给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贷款、借款为农民缴纳税费,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或收费不开具有效票据的,要限期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限期退还,限期内未退还的,要经省财政部门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该地区和单位当年的评选先进资格,取消负有责任的领导晋职、晋级资格,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
(一)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等恶性案件的;
(二)加重农民负担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政纪处分的;
(四)因农民负担问题被省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八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责令纠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县(市)乡镇财政分配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
财政部关于下发<改革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财预[2000]134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在保证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政策和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一级政府设立一级财政的原则,合理确定县(市)、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关系,给乡镇政府必需的财政管理权限,充分调动乡镇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积极性。
(二)财权、事权相统一原则。要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将适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权责结合,乡财乡理,乡事乡办。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增收,由乡镇财政支配;乡镇范围内的减收,由乡镇财政负担,自求平衡。
(三)基本稳定、局部调整原则。为了保持现行财政体制的相对稳定,这次农村税费改革涉及到乡镇财政体制方面的变动,要尽量在原体制上进行局部调整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