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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在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村民小组要设立劳务登记簿,按劳登记。
  向农民筹资按批准的时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第十七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第十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集的资金,归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以村核算,村民委员会使用、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决算和当年预算安排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者分别开具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工票。

第四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有权拒绝前款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规规定分别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一)未经批准向农民筹资的;
  (二)筹资超出上限或审批标准的;
  (三)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筹资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全额追缴违纪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委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筹劳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劳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付给农民相应报酬;逾期不改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不出具收据和工票,不张榜公布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村民无正当合法理由,拒不交纳所筹资金和承担所筹劳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法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家、省有关现行规定承担的以下税费和劳务: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
  (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三)规定期限内未取消的农村义务工;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承担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及劳务是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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