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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林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发展,规范村内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要求和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为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上限控制。
  向农民筹资筹劳本着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的资金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按规定减免外,必须履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在本村范围内兴办下列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可以向农民筹资筹劳: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修建村屯道路;
  (四)修建村办公室;
  (五)修建文化体育设施;
  (六)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不属于前款规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向农民筹资筹劳。严禁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
  第七条 下列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一)本村承包土地的农民都有承担筹资的义务;
  (二)本村承包土地的农村劳动力都有承担筹劳的义务;
  (三)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都有承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的义务。
  第八条 向农民筹资每年每人不得超过15元,向农民筹劳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10个工日。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动用期限和数量。除此之外,动用农村劳动力要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九条 对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筹资和村提留人均承担水平交纳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资金。收取的资金纳入“一事一议”筹资内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其承担的筹劳工日: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的;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二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和收取时间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计划并按事项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有纪录,到会村民要签名盖章。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决定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决定,报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村内筹资筹劳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严禁挪用。
  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
  第十四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代劳金的折算标准不得超过上年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每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
  代劳金应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收取,交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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