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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第三十条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以粮食年度当年主粮保护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市场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从农业税及其附加实征总额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已取得农业收入,不按纳税通知期限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能力缴纳应纳税款,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所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果品(含采集野生水果)、蚕茧、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含林蛙)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山野菜等特产品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以外其他应税未税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增加或减少农业特产税税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具体计算核定方法: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产量×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适用税率。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适用税率。
  (三)对零星分散、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品目,征收机关可以采取评定产量的方法,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征、免征。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除属一次性收益的,自有收入时起两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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