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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
 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4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和《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豆类和薯类作物收入;
  (三)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收入;
  (四)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民承包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经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本着整体稳定,个别调整的原则,据实核定计税面积。村组机动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新增耕地或因征(占)用、自然灾害等减少的耕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作物常年产量确定以玉米为主粮,计税的各种农作物产量一律折算为主粮,单位为公斤。折算比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七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豆类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应根据土地和自然条件,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九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确定本地区税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其他单位,参照所在地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一条 耕种行洪区和水库库区内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有收获的年份按照所在地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40%。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在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最高不超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8.4%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步征收。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耕种自有土地的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 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年。移民开垦荒地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四条 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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