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竞赛登记证。
第七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信证明等材料;
(二)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与申报登记的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所需资金的材料;
(四)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五)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
(七)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
(八)医疗保障措施和急救方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同时提供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派专人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竞赛;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或取消竞赛的,应当在依法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后,向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核准或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始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举办,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举办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接受资助人。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7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