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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申请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理论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二年。未合格的项目,申请鉴定人可以在二年内申请补考。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可以核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当实行岗位与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分为甲、乙两类。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和技师、高级技师;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
  申报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三)有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十名以上考评员;
  (四)提交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可行性报告。
  申报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设备、设施和检测仪器在全省具有先进水平,并按照国家质量管理要求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评估体系;
  (二)连续三年被评为乙类合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有鉴定该工种三名以上的高级考评员。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初审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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