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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进行考试、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级的职责对职业技能鉴定进行管理。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和提供技术服务。
  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六条 经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工作满六个月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初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中级技能培训或者中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两年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中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高级技能培训或者高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两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职业资格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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