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文件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登记文件报有权登记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土地登记公告内容如下:
(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相关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发布公告的机关申请复查。
公告期满,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或者更改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被征用、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以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四)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与他人兴办企业的;
(七)依法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拆迁等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八)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九)因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权利转移的;
(十)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十一)土地使用者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