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税费缴纳凭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土地申请资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
(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
(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更改、更换、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应当经有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禁止非法印制、出售或者发放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
(四)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第十五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二)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恢复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骗取土地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核准的土地登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