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央驻滇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项外,市辖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县和县级市内的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制定便民服务措施,做好服务工作。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土地登记。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对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