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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形式,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工会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职工较多的村、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终止或者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女职工在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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