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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接受询问,不据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阻挠劳动监察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二)项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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