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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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