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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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