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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02修订)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区外建筑企业进疆承包建筑工程或者提供劳务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上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
  第四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完成行政审批、许可、核准等管理工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逾期未备案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管理部门备案。逾期未备案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涉及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可以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二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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