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规章送审稿内容需与国家近期即将发布的法律、法规相衔接的;
(五)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未按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进行修改或未按立法技术要求和规定期限修改的;
(八)经初审确认,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
(九)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收到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组织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报送;收到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由单位分管领导参加并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政府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发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