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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31日)修改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9号)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于2002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逐步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协调解决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为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缴(拨)付移民资金,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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