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的国家机关;
(二)国家重点国防科研、军工生产单位,重要的邮政和通信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四)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场所;
(五)其他重要的保密要害部门或者部位。
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
第十二条 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一年以下的场所,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提供使用的7日前,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场所权属变更资料;
(二)使用人的基本情况。
经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或者备案的;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规定,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的其他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场所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发给《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他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不符合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技术处理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由于后建或者改变用途等原因需要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费用由后建项目或者改变用途的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维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