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按照《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和职业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五)其他材料。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法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
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开办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后,由民政部门核验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民政部门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 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当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