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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转制的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聘任和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制度;
  (四)监督人事争议裁决的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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