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2]56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10月14日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发挥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作用,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是指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按失业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0%提取上解省财政部门用于全省调剂使用的基金。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第1个月6日前,将上季度本地市(含所辖县(市))应当上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具体数额提供给地市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劳动保障厅。地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额,在每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本地市(含所辖县(市))应当上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的70%上缴省财政厅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账号:35000044090249459—79;开户行:工商银行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支行)。其余30%作为地市失业保险调剂金。地市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由各地市参照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凭证复印件交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记账依据。
第三条 地市县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未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地市县不享受失业保险基金调剂政策。
第四条 地市申请失业保险调剂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保险覆盖面达90%以上,失业保险基金收缴率达8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