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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4.除上述企业所得税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作为中央与地市县分享收入,省级不参与分享。
  (二)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省或地市县分享50%;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省或地市县分享40%;2003年以后分享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基数计算。以2001年为基期,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计算,地市县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小于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省作为基数返还地市县;地市县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大于地市县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地市县作为基数上解省。具体计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
  (四)跨地市县经营、集中缴库的地方企业所得税,按照相关因素在有关地市县之间进行分配。
  三、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具体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执行。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所得税分享改革后,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由中央、省和地市县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所得税分享改革前已出台、改革后继续保留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继续由中央财政承担。各地市县不得自行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和省级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地市县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和省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地市县国库的,一经查出,相应扣减省对地市县的基数返还。本方案实施后,如果某地市县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2001年基数,省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市县的基数返还或调增该地市县的基数上解。
  (四)关于县乡(镇)财政体制。各行署、市、县政府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所辖区、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分享所得税收入的做法,进一步理顺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所辖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求。
  四、改革方案的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征收机关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本方案规定的分享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级国库和地市县国库。

附件1      所得税跨地区分享中央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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