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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有关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立即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第七条 经初步认定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初步认定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 
  第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治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和整治期限; 
  (五)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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