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债的依据和无法履行债务的有关凭据。
(四)提存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六条 提存的货币,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应当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由债务人变卖提存价款,或者由公证机关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七条 公证机关对债务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依法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后,出具提存公证证明书,并在7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公告通知。
第八条 债权人持公证机关的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公证机关对债权人及其所持证明材料审查确认后,应及时将提存标的物给付债权人。
第九条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 提存的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回提存的标的物: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
(二)经仲裁机关仲裁;
(三)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
(五)债务人能够证明提存确有错误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公证机关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
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二条 因提存而产生的公告费,场地租(占)用费、标的物保管费、翻译费等费用,由债权人支付。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按提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债务人收取提存公证费,但最低不少于10元。
第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