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2日)废止(原因:已包容于1995年司法部令第38号
《提存公证规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或债务人住所地在自治区境内的,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可依本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债务即为履行。
债务人申请提存公证应向债务履行地或债务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条 凡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债务人已尽了履行义务的努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务人可以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第四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办理提存公证: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
(三)其他可以办理提存的物品。
第五条 债务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除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外,还须提交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