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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证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4月2日 晋价费字[1999]第75号)


各地、市、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公证服务业健康发展,使公证服务收费真正体现其自身价值,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二:《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三:更正(略)

附件一:  山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依法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公证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国家统一的收费票据。
  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四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五)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和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费用,可在受理申请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申请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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