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物价局、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12月10日 藏价费字[1998]154号)
各地(市)物价局、司法处(局):
近年来,由于公证服务成本普遍提高,加之公证机构作为中介机构职能的转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已不适应我区的实际情况,为促进公证服务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精神,在征求部分地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公证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分别见附件(一)、(二)。
二、公证服务收费属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各地不得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
三、公证中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价格政策者,由物价部门进行查处。
四、公证机构在实施收费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西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执行。
附件:(一)国家计委、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二)西藏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附件(二): 西藏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