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证处到异地(本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标准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开支标准执行。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及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减免收费应由申请人提出,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公证服务费必须由公证处统一收取,严禁公证员个人私自收费。
第八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除按已完成工作量比例收服务费外,还可按约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相应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双方对责任问题有异议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九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浙江省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规,对违反规定和标准,乱收费以及不按规定提供服务的,将按《
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公证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证明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