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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17日 浙价费[1998]506号)


各市(地)、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计价费(1997)285号和计价费(1998)81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浙江实际,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过程中办理的公证业务,根据浙政发〔1998〕159号、浙政办发〔1998〕119号文件规定,按不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低限的40%收费。
  二、各级价格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及其他有关公证和价格管理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证处据当事人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第四条 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证明单方面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他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两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成本费20元/份。
  第五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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